上海房产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首席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夏烨律师

(律师证号:13101200610592188)
上海资深房产律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房地产领域二十年,执业至今代理了上百起房产纠纷案件,范围涵盖房产买卖、房屋租赁、房屋继承、房屋征收补偿等诸多方面,部分成功案例被各大法律门户网站所收录,并受邀担任房产栏目首席律师。
联系手机:18001606539
在线 Q Q:1290775528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上影广场B座11楼
更多 >>>
  >> 公告动态
 夏烨律师受上海某建材公司委托,为其代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追讨货款。
 夏烨律师接受李某委托,担任其与温某离婚纠纷案的代理人
 夏烨律师代理的苏宁票据追索权案件,一审全获支持。
 夏烨律师接受伏女士委托为其提供全程房产继承专项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受徐某某委托代理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重审一案
 夏烨律师接受马某某的委托,代理黄浦区中华路动迁款分割纠纷一案
 2022年12月6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的遗赠纠纷宣某某与凌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受宣女士聘请,为其提供二手房交易过程全套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为新加坡某全资公司提供全套的厂房租赁服务
 夏烨律师在虬江路某地块征收中为童某某等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2018年3月20日上午夏烨律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理傅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2018年3月15日下午夏烨律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8年3月12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7年11月27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7年11月8日下午夏烨律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9月15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范某与周某的遗赠纠纷一案
 2017年9月1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胡某与上海某房产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
 2017年8月22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杨浦区法院代理钟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8月1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法院代理胡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7月27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7月10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理张某、钟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2月7日夏烨律师在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24日下午夏烨律师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2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张某撤销监护人资格异议一案
 2016年11月15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11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0月18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9月7日夏烨律师接受黄先生委托代理其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一案
 2016年7月8日上午夏烨律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胡某其他所有权纠纷再审
 2016年8月18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理薛某股东出资纠纷
 2016年5月2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6月23日上午夏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季某共有纠纷
 2016年5月30日上午夏律师在昆山市人民法院代理某科技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
 2016年5月25日下午夏律师在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理朱某委托合同纠纷
 2016年5月24日上午夏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马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6年5月16日下午夏律师在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理某旅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
 2016年5月3日下午夏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2016年4月27日上午夏律师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理薛某股东出资纠纷
 动迁征收动迁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6-07-23 08:25:24 阅读次数: 1943 
上海房产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6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上海房产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上一篇: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手机版管理 
 
上海房产律师网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上影广场B座11楼
手机:18001606539 邮箱:xiaye_sh@126.com
沪ICP备09017327号-2
本站访问量: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