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改办发[1004]第34号文)(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为此,对《实施细则》第十条作如下调整:
“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调整为“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调整如下:
“第十二条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房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调整为“第十二条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给调配单位,由调配单位按调配当年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调配单位对被调配的住房保留使用权和所有权,在发生新的调配时必须以购房的形式分配”。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海房产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