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经中介公司介绍,张某和王某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房屋以50万元卖给张某,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
后来,张某因为不能筹集购房首付款,与王某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中介公司认为,张某和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自己的居间行为已经达成,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某和王某各收取中介费5000元,共1万元。但张某和王某均认为,双方并没有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拒绝支付中介费。中介公司遂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
[法律解读]
法院认为,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居间报酬的支付。合同成立后又解除时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居间人可以取得报酬。
首先,合同成立是居间报酬支付的法定条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由上述规定可知,居间人的义务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即视为已完成居间义务,可收取居间报酬。
其次,三方签订书面协议时合同已依法成立。该案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对交易的当事人、标的及价款均作了约定,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最后,合同解除不影响居间报酬的取得。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人的义务仅限于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即视为其已完成居间义务,不必负责合同是否完全实际履行,即可收取居间报酬。如果该合同解除是居间方原因造成的,则居间人无权收取居间报酬;如果该合同解除是由交易方的原因造成的,交易方仍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综上,合同提前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决定的,中介公司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居间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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